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一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与管理,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向户外场所和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联系方式、地址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市、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气象、公路、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重要工作。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消防、气象、公路、国资委等相关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七条广告行业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或者认为其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信息数据库,统筹管理本辖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以及设置人及经营单位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监督等相关服务。
第十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市容、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内容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定义与分类、基本要求;禁止设置情形、照明、设置的时限等通用规定;位置与形式的具体规定;重点区段设置指引;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四条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征求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我市采用的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符合国家关于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户外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不少于4米或者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十八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六)新设置的大型或超大型户外广告应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和设计使用年限说明,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地点、形式、规格、期限、许可机关、许可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等。
设置人申请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有效期限届满后,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大型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大型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利用公共汽车、船舶、气球等载体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不少于30%用于公益广告的专用设施,经规划设置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城市主次干道、高速路口、商业大街、公交站台、交通站场、公园广场等重要位置,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大型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
(一)每个店铺允许设置一个招牌,有多个临街广告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设置风格应当统一;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一规范,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特色;
第二十六条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招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自设置之日起一年后,设置人应当每年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首次安全检测后,检测报告中载明安全使用期限超出一年的,可按其载明期限确定下次检测时间。设置人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测之日起7日内向许可审批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由设置人自行进行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既有屋顶(楼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或拆除,存续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气象部门发布台风、雷雨大风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临时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或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影响市容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测和维护义务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的具体要求依法行使。